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与争议

发布时间:2025-01-08 点击:51
信用证软条款又称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出现软条款的后果是信用证的支付被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所控制,使得作为出口方的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下面给大家介绍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与争议。
软条款的隐蔽性很大,一般不易引起受益人的警觉,因而常常被不法商人用做诈欺、违约、拒付的有效法律手段和工具。
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原因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
其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无法结汇或大肆降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
此类条款完全是违背受益人意愿和真实意思的,其实质就在于它们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使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风险。
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信用证不能议付,或因单据、条件不符而遭银行拒付,行为人通过这些隐蔽性的条款达到诈骗的目的。
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600及ucc5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此类条款显然是违背ucp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
关于信用证软条款的争议由于ucp600及ucc5都未对信用证软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如何对之定性,并不明确也不统一。
国际商会的意见似乎并不是将软条款当作欺诈或者诈骗,而只是警告要当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
但是中国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倾向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并且1997年《刑法》第195条第四款也将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作为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
应该认为,将软条款信用证列为信用证欺诈是较为合理的。
其一,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600所规定的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恪守的“独立抽象”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其他行为相联系,导致信用证受益人失去了“单证相符”下的付款保障。
其二,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其故意设置软条款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达到诈骗受益人目的,符合我国民法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
最后,软条款信用证不当赋予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使信用证随时可能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而解除,很容易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带给出归商以很大的风险,必须对之进行规制,加以惩罚,而认定其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在信用证业务中防范及惩治软条款信用证的较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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